该违约金是否须做进项税转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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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A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17%的增值税率。2005年6月初,A公司分别与两家原材料供应公司(一般纳税人)签订了原材料采购合同,合同要求两家供应公司应在6月底之前将原材料发给A公司。签订合同时,A公司分别收取了两家单位的保证金各5万元。可是,由于原材料市场情况发生变化,两家供应公司均未按照合同规定时间提供原材料,其中一家逾期一个月供应,另外一家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因此,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扣取逾期供货公司合同违约金1万元,没收毁约公司违约保证金5万元。公司将这6万元违约金直接计入营业外收入,没有作任何增值税方面的税务处理。2005年7月,税务管理员对A公司的纳税情况进行税收评估时,发现了这一情况。管理员认为,违约金属于购货方向供货方收取的收入,要求公司将这6万元违约金作增值税进项转出处理,转出增值税进项税额为:60000÷(1+17%)×17%=8717.95(元)。税务管理员提供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文件作为依据。该文件规定,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应冲减进项税金的计算公式调整为: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1+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文件最后还规定,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的纳税处理,比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因此,尽管A公司不属于商业企业,但是向供货方收取的违约金收入还是要比照该文件执行,即按照规定的公式计算转出增值税进项税额8717.95元。税务机关要求转出全部转出是否正确?[s:19]
答:税务管理员提供的税法依据是正确的,但是却忽略了一个细节问题:文件规定应该作进项转出的收入是指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而没有包括向非供货方收取的收入。A公司6万元违约金收入中,只有1万元属于供货方的收入,而其中5万元属于事实上没有发生供货关系的违约收入,不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所以,A公司只要将1万元收入作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处理。A公司应该转出的进项税额为:10000÷(1+17%)×17%=1452.99(元)。违约金是双向的,可能是销售方给购货方的,也可以是购货方给销售方的。同样的处理也适用于销售方向购货方取得的违约金收入。按照税法规定,销售方向购货方收取的违约金属于价外性质收费,均应并入销售额缴纳增值税。而且也要并入营业额中缴纳营业税。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文件规定,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时,因受让方违约而从受让方取得的赔偿金收入,应并入营业额中征收营业税。在执行这两个文件的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如果伴随着业务合同已经履行,购销事实已经存在而发生的违约金收入,则可以根据主营业务适用的税种、税率,按照规定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如果业务合同未履行,业务没有发生,因一方违约而收取的违约金就不要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只需要将这部分营业外收入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即可。
来源:江苏国税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