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ww.ctaxnews.com.cn 2006.06.26 谭光荣
本期坐堂专家:谭光荣。
案例:《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明细表》是专为享受“三新”开发费用加计扣除而设计的。我们知道,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规定,盈利企业的“三新”开发费用可享受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请问专家:1.如何联系新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理解盈利的含义?2.在确定盈利额时,是否将所有投资收益还原?3.在何种情况下,“三新”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可结转到以后年度抵扣?
宁波读者 陈东
专家把脉:1.这里的“盈利”实际上是用来确定本年可抵扣多少加计扣除的,既不是会计利润,也不是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而是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中除加计扣除未调整的所有纳税事项都已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其值为:纳税调整前所得+纳税调整增加额-纳税调整减少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免税所得+应补税投资收益已缴所得税额-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额,其中纳税调整前所得同样不包括捐赠的扣除。这个金额大于零时即为盈利。
2.在确定盈利额时,只将“应补税投资收益”还原。在上述计算公式中,我们注意到增加了一项“应补税投资收益已缴所得税额”,这实质上是将“应补税投资收益”还原为税前利润的过程。因为“纳税调整前所得”的“投资收益”中包含了“应补税投资收益”,而“应补税投资收益”加上应补税投资收益已缴所得税额就是应补税投资收益的税前利润。
3.只要“三新”开发费用符合技术开发费用的条件,当年计算的盈利额少于加计扣除额,不足部分可在5年内结转抵扣,此时,本年应纳税所得额为零。具体条件是:技术开发费是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按国税发〔1996〕152号文件规定,盈利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的,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可就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予以抵扣;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抵扣。但根据国务院《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若干配套政策》(国发〔2006〕6号),企业按当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的1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当年抵扣不足部分,可按税法规定在5年内结转抵扣。按国发〔2006〕6号文件规定,只要“三新”开发费用符合费用的范围就可抵扣,没有年递增10%的限制。因此,我们在填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明细表》时,也应将年递增少于10%的开发费用反映在加计扣除中。
例:某工业企业2006年的会计利润为200万元。其中,会计上确认的投资收益为-9.5万元,税法上确认的投资收益为9万元,其中应补税的投资收益4万元,投资方所得税税率为33%,接受投资方所得税税率为15%,不需补税的投资收益5万元;投资转让净收入为29.5万元,投资转让成本为50万元,本年度股权投资转让损失税前扣除限额为9万元,结转至以后年度的股权投资转让净损失为11.5万元;视同销售形成的利润为15万元;税收上应确认的其他收入形成的利润为40万元;未包括捐赠的纳税调整增加项目合计数为20万元,无其他纳税调整项目;允许税前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额为156.485万元,非公益救济性捐赠为128.515万元;无免税所得;以前年度可弥补亏损350万元,本年实际发生的“三新”开发费用为150万元。
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已缴的所得税为:4÷(1-15%)×15%=0.7059(万元),加计扣除的盈利为:200-(-9.5)+9+(29.5-50)+11.5+(156.485+128.515)+15+40+20+0.7059-350-156.485=63.7209(万元)<150×50%,所以,本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为0,可结转到以后年度的加计扣除为11.2791(75-63.7209)万元。